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訴人鉅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 廖素玲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侯勝昌 陳裕文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自訴人鉅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翰公司),及美川有限公司(下稱美川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合夥經營承攬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下稱中船公司)所有之十一艘五百噸級巡邏艦鋁熔射工程(下稱中船工程),並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另合夥經營承攬海軍第一造船廠海獅艦油水櫃、上甲板及水現下防蝕工程(下稱海獅工程)。上開合夥所約定之合作條件為:由自訴人負責向中船公司及海軍第一造船廠承攬工程,並提供機具設備及相關技術指導,美川公司負責現場施工、人力指揮運作等現場工務事宜,被告則負責所需資金之財務調度及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補立合夥契約之書面。上開合夥經營之中船公司十一艘船之噴鋁工程,其中第一艘至第七艘船盈虧,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結算完畢,而海獅工程部分,被告僅提供流水帳乙冊,至今未提供收、支憑證供自訴人查核,並結算盈虧,自訴人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流水帳冊初步查核結果,認被告涉犯有侵占、背信等罪嫌:
㈠侵占部分:⒈被告所提供之流水帳冊編號第二一一號至第二七七號,除第二一七
號、第二四九號、第二六四號、第二七三號、第二七四號外,均是自訴人先代墊支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被告並未以合夥財產支出,卻將之列入已支付項目,是被告顯以虛列支出項目方式,侵占合夥財產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⒉被告所提供之流水帳冊編號九,編列已支出金額為六萬九千八百零四元,支出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惟債權人典聖有限公司及影家實業有限公司卻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自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顯見被告並未將應給付予典聖有限公司及影家實業有限公司之款項如數交付,而將該款項據為已有。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被告以鉅翰公司名義向他人借貸資金一千二百三十萬元,被告並未撥入合夥財產,此可由被告所提出之流水帳冊編號一、二、三四、八六、一八七、二六四、二八○、二八八、三一
三、三二八、三八七、三九五、四○一等號編列外貸資金收入,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共計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可知;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日,中船公司工程盈額款項分別為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及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均由被告掌管,惟合夥財產之帳戶(高新銀行,戶名:鉅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於上開期間內並無上開款項之收入記錄。又被告所提流水帳冊編號第二七九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所列支出項目,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憑證,顯見上開款項亦為被告私人挪用,據為己有。
㈡背信部分:⒈上開合夥經營之海獅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完工,被告所負
責之財務出支,理應於完工後進行盈虧結算,惟被告至今仍未結算合夥財產,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自訴人之利益受損。⒉上開合夥事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被告除負責財務出支外,更係為實際執行合夥事業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本件合夥事業之收尾工程,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後之一切收尾工程,原以七十五萬元發包予丁○○,惟被告事後竟故意不將上開收尾工程發包予 黃讚皇 ,另將收尾工程以高於近四倍之價錢即二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發包予他人,此可由被告所提出之流水帳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所列工程支出項高達二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可證,是被告所為顯係圖利他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損害合夥人即自訴人之利益。
而自訴人經查證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時,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出支憑證結算及聲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逼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為自己所有之物,當無所謂侵占之可言。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認確有與自訴人及美川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合夥經營承攬上開中船工程及海獅工程,且上開合夥所約定之合作條件為:由自訴人負責向中船公司及海軍第一造船廠承攬工程,並提供機具設備及相關技術指導,美川公司負責現場施工、人力指揮運作等現場工務事宜,其則負責所需資金之財務調度及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立合夥契約之書面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所交予自訴人之流水帳冊,編號第二七七號前所有帳目,係由自訴人所僱請之會計 鍾欣穎 所制作、登載,而伊僅依會計制作好之帳冊再為統計,故編號第二七七號前之支出憑據均在自訴人處,而伊支付合夥支出款項之方式,係由請款人先領整筆款項,例如由請款人先領取五十萬或一百萬元之較大數額款項後,由請款人自行支付款項予廠商,再持單據以銷帳,故於編號第二七七號前之支出款項,實際支付款項予廠商之人係自訴人及會計,且編號第二七七號前之支出款項,均是由伊所出資之五百三十萬元中支出,自訴人並無代墊任何款項,且如係自訴人所代墊,何以自訴人不在帳表上載明為私人付款?是伊並無侵占合夥財產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亦無將原應交付予典聖有限公司及影家實業有限公司之六萬九千八百零四元等款項,據為己有。復向高新銀行所借貸之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係以伊之名義向高新銀行所借貸,並非以自訴人之名義借貸,且該筆借貸款項之收支情形,在流水帳表中皆有清楚交付。而承攬中船公司工程盈餘部分,雖係由伊掌管,惟因本件合夥虧損連連,上開盈餘款項之收入,均用以填補海獅工程之虧損,伊並無侵占該款項。又伊曾請自訴人至高雄皇統大飯店及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結算合夥財產,係因自訴人提前離席或拒絕到場,始無法達成結算,且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發存證信函予伊,惟該信函所載之住址錯誤,伊並無從收悉上開存證信函。另海獅工程之收尾工程部分,初確係發包為黃讚皇承作,因黃讚皇未依規定進行工程,由黃讚皇自行解約,合夥人即美川公司負責人甲○○迫於無奈,始將該收尾工程轉由丙○○承包,伊並無負責此事,且該收尾工程係改由丙○○以九十二萬元繼續承作,自訴人所稱之二百六十二萬元尚包括第二、三階段之磨銹工程、工資及復工之支出,並非僅此收尾工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與自訴人及美川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合夥經營承攬上開中船工
程及海獅工程,且上開合夥所約定之合作條件為:由自訴人負責向中船公司及海軍第一造船廠承攬工程,並提供機具設備及相關技術指導,美川公司負責現場施工、人力指揮運作等現場工務事宜,被告則負責所需資金之財務調度及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立合夥契約之書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船公司工程合約書、海獅工程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被告供稱:伊係該合夥關係之實際出資人,合夥所需之資金皆由伊供應等語,
而據自訴人於先前庭訊時亦陳稱:本件合夥係伊提供技術、設備,被告負責資金週轉,而伊並無出任何資金,僅有因該合夥事業而購買五百多萬元之機器等語。復觀之本件合夥之合作條件,係由自訴人負責向中船公司及海軍第一造船廠承攬工程,並提供機具設備及相關技術指導,美川公司負責現場施工、人力指揮運作等現場工務事宜,被告則負責所需資金之財務調度及管理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所自承,並有上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準此,本件合夥所需資金係均由被告所提供,自訴人僅係負責承攬上開工程,並提供機具設備及相關技術指導等情,實堪認定。雖自訴人改稱:上開合夥事業,伊有出資一百萬元等語,並提出現金收入傳票乙紙為證,惟該款項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中船第二艘工程所撥入之週轉金,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返還予自訴人,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船第二艘工程之結算帳單附卷可考,又中船工程之第一艘至第七艘船盈虧,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結算完畢,且本件爭執之所在,係在海獅工程部分,並非中船工程部分,此觀之自訴狀自明;從而,自訴人所稱其出資之一百萬元,業經自訴人領回,且該部分並已結算完畢,是尚不得以此即認自訴人對於本件合夥事業有出資之情形。而被告所提出之高新銀行匯入款紀錄即「廖經理的收入帳」二紙中,被告匯予自訴人五百三十萬元之款項,雖載明該款項由自訴人負擔,惟據被告供述:上開五百三十萬元之投資款項,因伊本欲要求退出合夥,經自訴人同意,而由自訴人簽名願負擔該款項,但嗣後自訴人反悔,且因伊與自訴人有親家情誼,故繼續上開合夥事業等語,自訴人亦陳稱:係因被告本欲退股,要伊承擔該債務款項,簽名確實是伊所為等語;準此,上開五百三十萬元之款項,雖確曾為自訴人簽名表示負擔該款項,惟此係因被告本欲退出該合夥事業,始有前開之債務承擔合意,然事後被告仍繼續與自訴人經營上開合夥事業,自訴人自始至終亦未實際負擔該款項,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稱該款項係其出資負擔。
從而,上開五百三十萬元之款項仍為被告所出資甚明。又據被告供稱:伊支付款項之方式,係由請款人先領整筆款項並簽名,例如先領取五十萬或一百萬元之較大數額款項入合夥帳,再由請款人自行支付款項予廠商繳納貨款,被告並無實際負責支付貨款等語,並提出被告自記之帳單為證,復據自訴人陳稱:被告所提出之自記帳單中之簽名,確係伊所簽署等語。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簽收五百三十萬元之「廖經理的收入帳」二紙中,亦於所載時間分別由自訴人領取五十萬及一百萬元等數額之款項,並經核與流水帳表相符。職是,被告支付合夥支出款項之方式,係由請款人先領整筆款項並簽名,例如先領取五十萬或一百萬元之較大數額款項入合夥帳,再由請款人自行支付款項予廠商繳納貨款等情,已堪認定。
㈢查本件流水帳表編號二七七號前,係由自訴人公司所僱請之會計鍾欣穎所制作,
並由會計依請款憑證提示予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再予登載等情,為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會計鍾欣穎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本件合夥出資之方式,既係由被告先行出資交付較大數額之整筆款項予自訴人,再由請款之人支付貨款予交易廠商,被告實際上並不負責等情,已如前述,則流水帳表編號第二七七號前之支出款項,究係何人支出及實際上有無支出?被告並不知情。又上揭帳冊項目,並非被告所記載,上開記載復經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訛後,始由會計載入,縱係由自訴人代墊或實際上並未支出該款項,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意圖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自訴人所指陳被告有侵占自訴意旨㈠1、2部分之行為,實為無據。
㈣據被告供陳:向高新銀行所借貸之資金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係伊以個人名義向高
新銀行借款,並非以鉅翰公司名義借款,而該款項係伊借貸以為合夥事業資金之支出,以履行伊合夥契約之義務,故利息應由合夥財產支付,又該款項係由伊名義借貸,當然不能存入合夥財產內等語。雖自訴人指稱:高新銀行借款部分確係被告以私人名義借款,而由被告借予合夥事業使用,且利息均係由合夥財產支出,是該筆款項係被告與合夥事業間之私人借貸,應為合夥財產等語。然查:自訴人並無法提出被告確有將該款項借予合夥事業之證據。又上開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款項係被告以私人名義,並提供私人資產向高新銀行所借得,並非以鉅翰公司名義借貸,則被告所借得之上開款項,在未為移轉予合夥財產前,自應仍屬被告所有,自訴人僅得依合夥契約向被告請求出資之權利,縱被告雖未將該借款撥入合夥財產,亦為單純民事違約問題,而與刑法侵占罪無涉。而自訴人雖以該筆借款之利息均由合夥財產支出,足見該借款早應屬合夥財產等情,主張被告侵占該款項,然該款項在被告未移轉予自訴人前,仍屬被告所有,自訴人僅得依合夥契約向被告請求交付,已如前述,況在合夥契約中,並未訂明被告應出資之金額,佐以本件合夥契約被告資金之出資方式,係由請款人先領整筆款項並簽名,例如先領取五十萬或一百萬元之較大數額款項入合夥帳,再由請款人自行支付款項予廠商繳納貨款等情,均已詳前述,若該筆借款全應屬合夥財產所有,則在被告借得上開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後,自訴人應迅即請求被告交付所有款項,而非在自訴人需款時方陸續向被告請款,顯見被告向高新銀行所借貸得之一千二百三十萬元,應係被告為「預備」待合夥事業實際資金需求時,可得運用之資金,而非該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在被告貸得之初即全為合夥財產所有;因而被告係為履行合夥契約義務,方以自身資產供作擔保向高新銀行借款,而所得借款之款項又係「預備」提供予合夥事業作為資金運用,則該筆借款之利息由合夥財產支付,尚屬合理,難以該借款均由合夥財產支付利息即認該借款應屬合夥財產所有。再者,本件合夥資金亦確由被告全額支出一節,已如前述,更難以被告未將其個人借貸款撥入合夥財產,即謂其有何侵占犯行。
㈤就中船工程盈餘部分,被告供稱:中船公司工程盈額款項確係由伊保管,而上開
款項,均已陸續支付海獅工程之款項,此觀之海獅791工程損益表自明等情,而自訴人對於上揭損益表中所載中船工程盈餘部分,亦明確陳明金額無誤。準此,被告既已將盈餘款項明確列入收支明細表中,即難謂其有侵占入已之意圖。
㈥自訴人雖另以:被告拒不提出上開損益表中支出項目之憑據,以為雙方結算合夥
財產,被告應涉有背信犯行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上揭支出單據與自訴人會算合夥財產盈虧,純屬合夥關係之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法律關係途徑解決。且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人應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況雙方亦自承就會算合夥財產部分,迭有接觸,惟因雙方當事人互有爭執、糾紛,相互指責對方不配合,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完成結算,足見就會算合夥財產事宜,雙方當事人認知顯有歧見,並非被告故意不配合會算合夥財產。職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浮報支出之背信犯行,尚不得僅以被告拒絕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即據以擬制、推測被告確有上開背信犯行。
㈦關於海獅收尾工程部分,被告辯稱:該收尾工程款係由另一合夥人甲○○與丙○
○簽立,伊並無負責此事,且甲○○係因原承攬人丁○○未依約履行,始依海軍之要求,迫於無奈,將該收尾工程改由丙○○以九十二萬元繼續承作,自訴人所稱之二百六十二萬元尚包括第二、三階段之磨銹工程、工資及復工之支出,並非僅原承攬人丁○○所承包之收尾工程等語。經據證人即該收尾工程原承攬人丁○○證述:該收尾工程伊做了幾天,後來因灰塵及附近居民抗議,又稱如逾期未完工,則海軍罰款要伊負責,伊就乾脆不做了,當時伊只做部分工程,不含清潔、煙囪,當初如包含此部分,費用須增加二、三十萬元等語,並有證人即原承攬人丁○○所立之保證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另承攬人丙○○雖迭經傳喚均未到庭,惟據被告提出之卷附另一合夥人甲○○與丙○○所簽署之承攬契約書,明確載明係由案外人甲○○將收尾工程轉包予丙○○承作,而非被告所轉包等情,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收尾工程係被告與丙○○簽約一情。準此,該收尾工程雖原以七十五萬元發包予丁○○,惟係因原承攬人丁○○無法依約履行,始由另一合夥人甲○○改發包予丙○○承作該收尾工程,而被告既未介入該轉包收尾工程事宜,即難謂其對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與自訴人合夥經營承攬上開中船工程及海獅工程,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其所持有之合夥財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或合夥事業,尚不得僅以被告拒絕提出單據憑證,而據以推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李怡諄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