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光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美工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二三五號機車,至乙○○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上村村五號鴨寮,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小刀一把,劃破乙○○所架設用以防止飼養動物逃逸之圍網,著手竊取該鴨寮內之鬥雞,惟旋遭例行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前開美工小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陳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美工小刀一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美工小刀即屬利刃,被告並自承用以劃破圍網,洵見刀面鋒利,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堪認為兇器,被告攜帶於身持以竊盜而未得手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竊盜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行竊之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扣案之美工小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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