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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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聲請冤獄賠償意旨略以伊前因侮辱上官等案件,經陸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其餘涉嫌匪諜部分判決無罪,交付感化三年,但感化三年執行完畢却逾十七日,始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解送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迨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期滿後竟未依法釋放,經六日後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轉送樂成大隊執行勞役一年,因而請求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涉嫌匪諜部分經陸軍總司令部依戡亂時期懲治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無罪,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惟感化執行期滿,却逾十七日始解送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有陸軍總司令部判決書、及國防部新店監獄清查紀錄證明表可稽。此部分感化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不當羈押十七日部分,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無不符,此部分之請求應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八萬五千元(此部分決定業經確定)。至聲請賠償意旨所指其於有期徒刑二年之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部分固有戶籍謄本為憑,但此部分係經陸軍總司令部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侮辱上官罪判處罪刑,亦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其所犯罪名與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顯然無關,自不能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覆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查聲請覆議人所指,其於侮辱上官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被依法釋放部分,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原決定已詳加說明。又此部分有期徒刑之執行,既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既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合。亦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但書所定之二年期間,均不得據以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因而將聲請覆議人此部分之聲請駁回,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空言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