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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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毛重共伍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1月26日確定,於97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本院於88年1月11日以8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免刑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1月15日入所執行,嗣經臺東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1月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東地院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89年1月10日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4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3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3年8月30日確定,於9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
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5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7年11月11日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九)乙○○不知悛悔,又於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3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7年12月31日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十)乙○○竟不知悛悔,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7年11月28日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十一)乙○○仍不知悛悔,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十二)乙○○不知悔悟,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十三)乙○○竟不知悔悟,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十四)乙○○仍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街○○號6樓之8屋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街○○號6樓之8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共5.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8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