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海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吉助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許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由伊承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之「基椿載重試驗」工作,總價新臺幣(下同)151萬830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伊施 工後次月15日給付工程款,伊遂於102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12日止,進行第1次基椿載重試驗(下稱系爭第1次試驗),惟試驗完畢後,其中「26E-P1基椿」(下稱系爭基椿)試驗所得之數據不合格,因而於102年1月間,雙方另行約定由伊再行就系爭基椿進行載重試驗,追加「ψ2.5M-2546反循環基椿載重試驗」,總價32萬元(下稱系爭B契約),伊乃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而自102年2月2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就系爭基樁進行第2次載重試驗(下稱系爭第2次試驗)完畢且試驗合格。
詎伊完成系爭第2次試驗後,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款未果,雙方經議價後,伊同意將工程款降為28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於102年5月21日請款,迄今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等語;爰依系爭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未依系爭A契約第8條約定以書面辦理追加工程而未成立系爭B契約,惟此係被上訴人怠於以書面與伊簽訂追加工程契約,惡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元及自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以上訴人施作系爭第1次試驗違反規範流程而有「 蓋平 未確實,造成偏心」之瑕疵,被上訴人已於伊施作系爭第2次試驗完畢並確認無瑕疵後,依約給付工程款;又系爭A契約第8條已約定辦理工程變更應簽訂書面契約,若兩造確有合意辦理追加系爭第2次試驗,當會依前開約定內容,簽訂書面契約以確保雙方權益,況依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下方記載「報價若同意,請簽章後回傳,即視同簡易合約」,然被上訴人未於該估價單上簽名,益證兩造就系爭第2次試驗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系爭工程款等節未達成合意,而判決其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補稱:原審係以「反面排除」之論證方式,排除系爭基樁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認定「較有可能」為「蓋平未確實,造成偏心」或劣質混凝土未清除乾淨致系爭第1次試驗所得數據不合格,然被上訴人既指稱系爭第1次試驗有「蓋平未確實,造成偏心」之瑕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說明上訴人有何「未依標準程序進行」之具體行為,且該具體行為如何致「蓋平未確實,造成偏心」,又「蓋平未確實」、「造成偏心」間有何因果關係?「造成偏心」如何致使「基樁沈陷量試驗數據異常偏離規範值」等,原審均未就此為說明,顯見其判決理由不備,更有不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依照使用單位、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收,如文件內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甲方監工人員解說為準」,則上訴人就本件基樁載重試驗工程自應負試驗至合格之義務;又上訴人施作系爭第1次試驗所得數據經監造單位 林同棪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判讀並認有瑕疵,致系爭第1次試驗不合格,上訴人有未依標準規範程序施作,而有「蓋平未確實,造成偏心」之瑕疵,而前述約定,上訴人所為系爭第2次試驗並非追加工程而係重作工程,且亦屬責任工程應補正之責任範圍;況若系爭第2次試驗屬追加工程,雙方應依系爭A契約第8條之約定,以書面附入系爭A契約為附件,本件兩造既未以書面另行約定系爭第2次試驗之工程,足見並未達成追加系爭第2次試驗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所述,並辯以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4月30日簽訂系爭A契約,項目為「基椿載重試
驗」,總價151萬8300元,該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甲.一.C.1.24基椿載重試驗(250cm∮)為原告試驗項目之一,且與本案爭執有關。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於系爭契約捌、工程
變更約定: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書面附入系爭契約作為附件。
㈢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施工規範篇第02451章基椿3.3檢驗(6)B.
:「經過載重試驗,椿在承受試驗總載重48小時後,其淨沈陷量未超過6mm,視為合格之基椿」。
㈣上訴人就系爭基椿試驗分別進行2次基椿載重試驗,試驗日期分別為:
1.系爭第1次試驗:102年1月9日(15:47)開始至102年1月12日(18:26)結束。
2.系爭第2次試驗:102年2月2日(11:09)開始至102年2月5日(11:05)結束。
㈤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發臺南普濟郵局存證號碼第276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逾期仍未給付,將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基椿載重試驗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於102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第1次試驗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上訴人是否負有修
補義務?㈡若認系爭第1次試驗無瑕疵,兩造就系爭第2次試驗是否合意
追加抑或兩造就此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第1次試驗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上訴人是否負有修
補義務?
1.兩造簽訂系爭A契約,並由上訴人承攬本件基椿載重試驗,基椿施作部分約定:加荷重之重心必須與試驗椿之中心縱軸一致,以免產生偏心作用、經過載重試驗,椿在承受試驗總載重48小時後,其淨沈陷量未超過6mm,視為合格之基椿乙節,有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篇、林同棪公司103年4月14日屏北棪處字第1030414001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程序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70頁反面);又證人 廖振志 證述:蓋平若有裂縫,因為加壓力量傳不下去,因為數據不客觀而呈現變位量很大之情形(見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另證人 陳聰柏 證述:系爭第1次試驗的基椿變位量較大,所謂較大是到130幾釐米等語(見院卷一第89);再原告施作系爭第1次試驗結果為試驗載重2546T、總位移量126.91mm、淨位移量119.8mm、降伏載重≒1273T-1591.3T,而試驗過程中,系爭基樁於保壓48小時後之最大沈陷量為126.91mm,解壓後之淨位移量係反彈至
119.8mm,且由So-LOGt曲線觀察,曲線自1273T自1591.3T產生一較大之變位,而曲線△So/△LOGt-Po於1273T後開始產生明顯折點乙節,有林同棪出具之反循環基椿載重試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報告書〈即原證七〉第13頁、第B-9頁、第B-10頁),基此,可認上訴人施作系爭第1次試驗結果確實未合於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合格標準無訛。
2.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A契約,並由上訴人承攬本件基椿載重試驗,依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依照使用單位、監造單位核定之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收,如文件內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解說為準等情,且有系爭A契約、共同施工規範篇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85頁至第118頁),是以上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第1次試驗之施作無瑕疵,而有免責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依卷附系爭第1次試驗之施工日誌所載,系爭第1次試驗係於102年1月12日施作完畢,直至102年2月2月進行系爭第2次試驗止,其間僅於102年1月25日,被上訴人對系爭基椿進行裂縫修補(1立方公尺),並未就系爭基椿進行修補之情,有林同棪公司103年6月20日函檢送之施工日誌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至第261頁);又證人即現場監工人員 宋松衛 證稱:系爭基椿之蓋平部分上訴人施作,但由伊幫忙叫材料即無收縮水泥,打除劣質混泥土後,伊會請上訴人來確認,上訴人確認清除乾淨後,上訴人才會施作蓋平,施作系爭第
2次試驗前,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說因為基椿蓋平有裂縫,所以要重新施作蓋平,並要求伊再叫料以供作施作蓋平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再佐以林同棪公司就系爭第1次試驗出具報告書所載前述So-LOGt曲線、△So/△LOGt-Po曲線之變化(見報告書第B-9頁、B-10頁;即原證七),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第1次試驗變位量較大,且蓋平為其施作乙節(見院卷二第93頁);可知系爭第1次試驗所得So-LOGt曲線、△So/△LOGt-Po曲線圖變位明顯,顯然有如證人廖振志所述加壓力量傳不下去之情,再依證人宋松衛之證詞,系爭第1次試驗後發現系爭基椿蓋平有裂縫;基此,上訴人施作系爭第1次試驗時,其施作之蓋平應有未確實之情,而產生裂縫,造成偏心乙節,應堪以認定。
4.另上訴人爭執系爭基椿之椿體產生裂縫云云,然系爭基椿混凝土,於系爭第1次試驗施作前,業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合格之試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11頁),且依證人宋松衛之證詞,裂縫係發生在系爭基椿頂端之蓋平位置(見原審卷二第86頁),再參以前引施工日誌載明裂縫發生時間是在系爭第1次試驗結束後,系爭第2次試驗施作前,足見系爭基椿之椿體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裂縫即有所疑,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5.本件兩造已於系爭A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第11條及共同施工規範篇第3.3⑹B.項明白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有施作數量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查(試)驗合格後,方可向甲方請款計算。」、「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延誤5%時,或施工方式、品質不符合約要求時,甲方得停止估驗計價俟乙方追趕至預定進度或修改完妥後,方估驗付款,若逾期嚴重或修改不妥,則甲方得中止及解除合約。」、「經過載重試驗,椿在承受試驗總載重48小時後,其淨沈陷量未超過6mm,視為合格之基椿」,有系爭A契約、共同施工規範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8頁;院卷二第117頁正反面);又本件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第1次試驗有「蓋平未確實,造成偏心」,而導致所取得數據不合格,因而再次施作系爭第2次試驗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依前述之約定,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施作基椿載重試驗,只需經被上訴人於試驗證明為不合格,上訴人自應依約定再提供試驗合格之數據予被上訴人,是以系爭基椿於系爭第1次試驗後,既經被上訴人認為不合格,則上訴人自應依約負修補責任無訛。
6.上訴人施作系爭第2次試驗完畢後,除兩造間有爭執之系爭第2次試驗工程款尚未給付外,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份給付工程款(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估驗完畢,102年
4月15日放款)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06頁),並有工程估驗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而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第1次試驗所得數據不合格等情,已說明如前;再依前引系爭A契約第5條第3款、第11條約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次試驗有瑕疵,因而未給付該次工程款,待上訴人施作系爭第2次試驗且合於契約之約定後,始支付該次工程款乙節,核與上開約定相符,應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第2次試驗之工程款28萬元云云,要難採認。
㈡若認系爭第1次試驗無瑕疵,兩造就系爭第2次試驗是否合意
追加抑或兩造就此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陳聰柏證述:伊施作系爭第2次試驗前,上訴人有告知伊系爭第1次試驗有「蓋平未確實,造成偏心」之瑕疵,但伊認為伊施作沒有瑕疵,被上訴人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又證人廖振志證稱:伊知道上訴人要做系爭第2次試驗之事,因為系爭第1次試驗後,伊與監造主任都認為有瑕疵,因而雙方有討論要做第2次,討論時上訴人有說做第2次試驗要費用,但伊沒有承諾給付此筆費用,所以會後,伊有提醒上訴人要多少錢都要透過正常的程序簽約才程序完畢,程序完畢是指上訴人必須跟被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議價、簽約完成才算程序完備等語(見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由此可知,雙方開會之目的在於討論系爭第1次試驗結果有瑕疵及如何改善,而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次試驗已有瑕疵,則依上開系爭A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合格之試驗數據,則被上訴人是否會如證人陳聰柏所述兩造已以系爭A契約之約定實作實算,就系爭第2次試驗之工程款以32萬元計算之合意,容有所疑。況依證人廖振志之證詞,僅能認定若上訴人欲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2次試驗之工程款,則雙方仍需另行議價、簽約以確保雙方權益;另依上訴人所提102年1月22日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6頁),該估價單係在系爭第2次試驗進行前,估價單下方記載「報價若同意,請簽章後回傳,即視同簡易合約」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於該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報價,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試驗係追加工程或另行成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就此需給付工程款28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3.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第1次試驗既有「蓋平未確實,造成偏心」瑕疵,則其所為之系爭第2次試驗自屬履行系爭A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A約第8條約定辦理書面追加上訴人施作系爭第2次試驗之工程即屬阻礙條件成就乙情,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第1次試驗既有「蓋平未確實,造成偏心」瑕疵,上訴人施作系爭第2次試驗係履行系爭A契約之義務,及兩造間並未就系爭第2次試驗達成合意而追加此部分工程或另行成立新的承攬契約等情,均已說明如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2次試驗工程款計28萬元,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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