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建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本院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5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其所陳述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8、編號1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9至10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6號

113年7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6號

113年8月2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4日15時5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02號

113年10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02號

113年12月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3、1733號

114年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3、1733號

114年2月26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3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7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5日

9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2月26日

10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3年3月18日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7日2時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114年3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114年4月30日

備註: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