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聲 請 人   陳如錦
相 對 人   吳柏諺
兼法定代理人  王甄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
度重簡字第3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簡字第323號事件受理,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結果認其2人於108年度僅有所得共約新臺幣(下
同)5,318元,名下財產總額共約3,206元,此有其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已無資力
,窘於生活。且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所訴本案須經調
查辯論始能知其勝敗,即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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