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參拾陸副、抽頭金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蔡鈺 媜」之記載,應更正為「 蘇鈺 媜」。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每人發18支牌,先湊成8對
者算胡牌,胡牌者分別向其他人收取新台幣(下同)50元,胡牌者可再翻一張牌,如該牌與手中相同即為中花,沒家需再給贏家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莊家發19支牌,其餘每人發18支牌,先湊成8胡者為贏家,贏家分別向其他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贏家可再翻1張牌,如該牌與手中相同即為中花,每家需再給贏家5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35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李瑞珍 等人」之記載,應
更正為「證人李瑞珍、 蘇鈺媜 、 陳禮章 、 吳瑞桐 、 潘黃春縮 及 周明傳 」,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二、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某甲意圖營利,以其家宅供人賭博,該家宅是否合於上述之場所,乃屬事實問題。若僅邀約特定之人在家賭博,尚不能謂係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王志雄提供之賭博場所為一般民宅,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加入、退出賭局之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容有誤會,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復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圖以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犯罪所得,另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已拆封四色牌1副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未拆封四色牌35副則係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30元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710元,為賭客李瑞珍、蘇鈺媜、陳禮章、吳瑞桐、潘黃春縮及周明傳所有,與被告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王志雄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丙樓居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雄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4時許,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底層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購買之四色牌為賭具,聚集李瑞珍、 蔡鈺媜 、陳禮章、吳瑞桐、潘黃春縮及周明傳賭博財物。賭法為6人對賭,每人發18支牌,先湊成8對者算胡牌,胡牌者分別向其他人收取新台幣(下同)50元,胡牌者可再翻一張牌,如該牌與手中相同即為中花,沒家需再給贏家50元,每副牌玩5次、每玩1次約定由王志雄抽取30元為抽頭金。嗣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6時55分許,至上址查訪並經王志雄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李瑞珍等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30元、賭具四色牌36副、賭資710元(賭客賭博及賭資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提供場地及收取抽頭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與證人李瑞珍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賭資、賭具及抽頭金等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之抽頭金30元、賭具四色牌36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