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六一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子女、姪女等六人之免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元,被告以原告列報之姪女 張筑媛 及 張凱涵 二人未與原告同居一家,乃予剔除渠等之免稅額十四萬四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按財政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主要重點在於(一)有無漏報所得。(二)有無重複申報扶養。(三)有無相關證明等。原告依照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十三)之四規定申報扶養其他親屬為二姪女,又附上妻舅丙○○之切結書不再申報扶養,即為避免重複申報扶養而造成漏稅之嫌。且不論由誰申報扶養,於國稅局而言稅額均未減少,原告基於親屬淵源照顧二姪女,又無漏報所得重複申報扶養,合於法理情。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解釋令,已說明只要有扶養事實及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即可,而事實上確有丙○○所出具之切結書及二姪女由原告照顧扶養,故無重複申報扶養扣抵之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申報受扶養親屬張筑媛、張凱涵未與原告同住,而與其父丙○○同住,故原告與張筑媛、張凱涵不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即與民法及所得稅法得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規定不符,自不得因其姪女未受他人重複申報扶養而據為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況丙○○亦有正當職業,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筑媛、張凱涵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縱有資助其姪女,亦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親屬間互負之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不因免稅額而得降低或免除其義務,是扶養費用對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應負扶養義務人,即為法定之支出項目,而負扶養義務人負擔租稅之能力即因法定扶養義務而降低,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法定扶養義務有先後順位之分,此種義務前提以親等近者為先,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有父母無法扶養事實,納稅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參見行政法爭議法律問題(下)學者 葛克昌 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一文第二十三頁)。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足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三、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其妻舅丙○○之女張筑媛及張凱涵二人, 然渠 等於八十八年間係隨父親丙○○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並就讀於光華國小,至原告及其妻則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等情,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復查談話紀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至原告雖陳稱:原告於張筑媛、張凱涵上學時提供三餐,或是其父丙○○加班時,就將張筑媛、張凱涵送至原告家中等語。縱其所述屬實,然原告與其所列報扶養之張筑媛、張凱涵,不僅戶籍未同設一處,且平日亦各自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及高雄市左營區。而原告自稱對上開二人之扶養方式,亦只是 於渠 等上學時提供三餐及於丙○○加班時代為照顧,至於生活費用則由渠等父母供給。依此等生活方式觀之,原告與張筑媛、張凱涵間自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存在,即難謂原告與其姪女二人實質上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存在。又原告雖提出丙○○出具之切結書,證明八十八年度丙○○委託原告代為照顧扶養張筑媛、張凱涵,因此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稅時,由原告申報扶養等情,然此乃屬資助之性質或親戚間之情誼往來,亦難謂渠等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存在。
四、次查:本件張筑媛、張凱涵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為其父母丙○○及 許雅齡 。而原告亦自承丙○○及許雅齡之職業為會計及餐飲乙節,有上開復查談話紀錄在卷可參。且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所得總額為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亦有其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雖丙○○及許雅齡於八十八年間離婚,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父母離婚並不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縱使許雅齡對其子女張筑媛、張凱涵暫時停止行使親權,惟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則依丙○○及許雅齡之財力,衡之常理,應有能力扶養其子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丙○○及許雅齡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顯難認定張筑媛、張凱涵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至原告訴稱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主要重點在於有無漏報所得、有無重複申報扶養、有無逃漏所得稅等,並已依規定附上受扶養人父親之切結書乙節。如前論述,依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除需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彼此間並需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本件原告與張筑媛、張凱涵彼此間既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即與法令規定不符,自不得因其姪女未受他人重複申報扶養而據為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又原告所稱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釋,已說明只要有扶養事實及檢附受扶養人父母或其監護人註明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即可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乙節,按該函釋意旨乃需先有同居一家且確有受扶養之事實,再據以檢附證明文件申報。本件經查原告與其姪女並未同居一家,檢附之證明文件自不得採據,所訴顯有誤解,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列報扶養之張筑媛、張凱涵二人,與原告既無家長家屬關係,且無受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將之列報為扶養親屬,即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不合,被告予以剔除上述二人之免稅額共計十四萬四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