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麗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麗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短襪1雙」應更正為「短襪2雙」;證據部分則補充「和解書影本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麗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喜美超市埔鹽店組長 陳淑珠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7、12至13頁)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並審酌被告就本案以答辯狀表示意見略以:請准予課拘役20日之刑度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32號被告施麗貞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麗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1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喜美超市埔鹽店,徒手竊取由該店組長 張陳淑珠 管理之薯條1包、防曬袖套1雙、短襪1雙、衛生棉2包、牙膏1條,得手後,放入黑色提包內,未交櫃台結帳而離去。嗣經陳淑珠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淑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麗貞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麗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