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許乃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7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4年
5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37%,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還款達1期者,300元;逾期還款達2期者,40
0元:逾期還款達3期者,500元,連續計算期間達3期以上者,其應計收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料,被告自10
8年6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98,97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沖償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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