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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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聲明人即原告 陳太福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被告 陳惠英 (即 何炎山 之繼承人)被告 何凱倫 (即何炎山之繼承人)被告 何凱鈞 (即何炎山之繼承人)被告 何雅蓉 (即何炎山之繼承人)被告 何雅琦 (即何炎山之繼承人)被告 陳福成 (即 陳綉花 之繼承人)被告 陳福明 (即陳綉花之繼承人)被告 陳福財 (即陳綉花之繼承人)被告 陳福來 (即陳綉花之繼承人)被告李 陳玉淑 (即陳綉花之繼承人)被告楊 陳玉霞 (即陳綉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惠英、何凱倫、何凱鈞、何雅蓉、何雅琦為被告何炎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福成、陳福明、陳福財、陳福來、 李陳玉淑楊陳玉霞 為被告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 陳進興 等人(包含被告何炎山、被告陳綉花),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765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嗣共有人 陳瓦 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何炎山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即陳惠英、何凱倫、何凱鈞、何雅蓉、何雅琦,被告陳綉花亦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全部子女即陳福成、陳福明、陳福財、陳福來、李陳玉淑、楊陳玉霞,迄今均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此聲 明鈞 院命其等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炎山、陳綉花,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3月15日、同年9月23日死亡,有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可按,次查陳惠英、何凱倫、何凱鈞、何雅蓉、何雅琦為被告何炎山之法定繼承人,陳福成、陳福明、陳福財、陳福來、李陳玉淑、楊陳玉霞則為被告陳綉花之法定繼承人,業據原告分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上開繼承人迄未就訟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復經本院向家事法庭查詢,亦未接獲何炎山、陳綉花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是本件訴訟自應由何炎山及陳綉花之全體繼承人分別承受何炎山、陳綉花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共有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又何炎山係陳瓦繼承人之一,訟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仍登記在陳瓦名下,係由其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有關本案請求分割土地各共有人應分得位置、面積部分,業據原告及被告 陳含笑 分別提出分割方案前業經本院送達何炎山及陳綉花之監護人陳福成在案,續行訴訟人如有不同分割方案提出,請於10日提出,逾期未提出即視為無意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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