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張家豪
張駿鑫 共同代理人 李建忠 相對人 顏秋純 (即 王炳東 之繼承人)
王鵬銘 (同上) 王碩德 (同上) 王建元 (同上) 王智亮 (同上) 王崑崧 王志勇 王昱仁 王信雄 王崑秤 王紹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增列「相對人顏秋純(即王炳東之繼承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相對人王鵬銘、王碩德、王建元、王智亮於其繼承王炳東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相對人王崑崧、王志勇、王昱仁、王信雄、王崑秤、王紹杏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顏秋純、王鵬銘、王碩德、王建元、王智亮於其繼承王炳東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相對人王崑崧、王志勇、王昱仁、王信雄、王崑秤、王紹杏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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