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3年度易字第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告郭家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郭家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聲勒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6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
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機會,復經法
院多次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覺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已有悔意,不會再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係在市場賣豬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姊姊與其同住,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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