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於97年12月25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8年5月18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97年12月30日,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本院98年度審訴│98年4月│98年5月│││級毒品│刑6月│字第1061號│30日│18日│├──┼────┼───┼───────┼────┼────┤│2│施用第一│有期徒│本院98年度簡上│98年5月│98年5月│││級毒品│刑6月│字第291號│26日│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