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98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確定,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雖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上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情形,即應回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
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准予易科罰金。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於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8項而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因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定其適用依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查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本院前經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者,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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