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5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 李丁 福係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 李丁福 壇自遷移其三弟李丁和墳墓一事,對李丁福心生不滿,雙方遂相約於民國98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大華派出所協調遷移李丁和墳墓事宜,嗣甲○○依約於上開時間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該派出所警員 王鵬森 見狀後,將甲○○請出派出所外,詎甲○○明知上開派出所門口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派出所門口,大聲辱罵李丁福「你是人還是畜牲」等語,致生損害於李丁福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被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3月13日12時許,因與李丁福為亡弟李丁和墓地遷移問題,在址設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前協商,距被告因二人間協商不順,於前開派出所門口之不特定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李丁福辱罵「畜生」等節,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58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於98年8月
31日確定,此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所示時地所為之犯行、被害人及被害情節與本案均相同,足認上開2案為事實上相同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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