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2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0年
2月25日止。詎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22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而於98年10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範。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2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詎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22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8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妨害風化案件,罪質相同,其於緩刑期間內不思悔悟,猶再度漠視法令,觸犯同一罪名,對於社會風氣影響至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