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樂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再度毒品」之記載更正為「再度施用毒品」。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2月14日6時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7年2月8日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25號被告吳樂群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8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嗣其於該期間再度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5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6時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4日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樂群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7年2月8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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