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沁琳 (原名 江夏蘋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沁琳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此外,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避債務人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債務人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準此,法院審酌有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負有無擔保即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1985元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惟因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20至22頁),復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1年9月向本行申請協商,惟因債務人表示因資產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請求本行發予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案件呈報單、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專案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46頁),堪認債務人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而自開始協商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債務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萬4000元、保險費3000元、交通500元、水費200元、手機費1500元、電費500元、大樓管理費1000元、伙食費3000元、扶養費3000元,總計2萬67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3000元+500元+200元+15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2萬67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之母 黃淑鑾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交易明細、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新竹東園郵局交易明細、水費通知單、電信費用繳款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管理費收據、扶養聲明書、債務人之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25至29、43至48、57至67頁),其中房租支出雖高達1萬4000元,然債務人主張此項租金支出,乃因其母黃淑鑾罹患腰椎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與變形,行動不便,因而需承租有電梯之房屋,債務人雖有1名兄長,但已離家出走多年無聯絡,目前行蹤不明,債務人母親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證明書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1、76頁),堪認屬實,經核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之項目與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上藝小坊,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加上每月領取租金補助1500元,每月收入合計2萬65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新竹東園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7至48頁),以債務人每月2萬6500元之收入支付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屬勉強,遑論履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723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況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及富邦管理公司未納入協商,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稱:債務人年僅38歲,年輕體健,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縱前置協商不成立,依循個別協商方式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當屬可期,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性等語,惟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於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協商不成立後,本得依第153條之規定聲請更生,縱債權銀行另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管道,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或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致其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以符合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且債務人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富邦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77至81-1頁),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就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額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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