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56號、第2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福明知海洛因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 陸玉花 ,嗣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陸玉花欲至上址再購買海洛因時,為警查獲身上有注射針筒1支並供出上游,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陸玉花及 陳錦堂 之證詞、陸玉花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陸玉花係在臺北市○○區○○街拉客的小姐,伊曾經跟陸玉花一起去旅社,陸玉花在伊脫掉衣服後看到伊大腿有針孔,便詢問伊有無吸毒,伊回答有, 嗣伊 要離開旅社時便給付陸玉花800元,陸玉花堅持要1500元,伊本來要再給陸玉花700元,但伊再回到臺北市○○區○○街就沒有看到陸玉花,之後也沒有再碰過陸玉花,伊不清楚陸玉花為何會聲稱伊有販賣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陸玉花雖於101年3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在101年3
月1日上午6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派出所對街後面巷子的三角地雜貨店旁,向固定的兩個人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稱呼,一個是胖胖的單眼皮50幾歲,一個是瘦的戴帽子約40、50歲,兩個都是矮矮的,他們固定以500元賣1包0.1公克的海洛因,我那時候買2包1000元,我早上用1次,中午用1次就已經用完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7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並於101年5月8日警詢時指證:我是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向 林明德 及被告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他們的稱呼,但是我聽別人都稱被告為「福伯」,我在101年3月
1日上午6時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到上開地址後,看見被告站在面對雜貨店門口左邊巷子,我就走過去向他稱要「包仔」,並且支付1000元,被告就帶我往後走向一旁草堆中,從草堆中拿出2包毒品交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下稱偵字第20368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在101年10月3日偵訊時復證述:
我在101年3月2日偵訊時所稱101年3月1日上午6時許,我到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派出所對街後面巷子向兩位男子買了2包海洛因共1000元,且於101年5月8日警詢時指證該兩位男子是林明德及被告,都是實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56號卷〈下稱偵字第19656號卷第26頁〉第26頁);然查:
⒈證人陸玉花於101年3月1日為警查獲當天在警詢時係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1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該次施用海洛因的來源、如何聯繫購買及價錢為何我都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究係在101年2月28日或係其在101年3月2日偵訊時改稱之101年3月1日,已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且依證人陸玉花於本院102年3月14日審理時所證:我都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包含我於102年2月28日所施用的海洛因也是跟被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如證人陸玉花所證購買海洛因之來源均係被告等節為真,何以其於101年3月1日警詢時就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海洛因、以多少代價購買乙情未能即時予以詳述?反於101年3月2日偵訊時得以證稱其係於101年3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派出所對街後面巷子的三角地雜貨店旁,向固定的兩個人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2包海洛因?並於101年5月8日警詢時忽得指認在101年3月1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販賣海洛因者為被告?承上,證人陸玉花前開證稱被告有於101年3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販賣海洛因乙節是否足採,已有可疑。
⒉況證人陸玉花於101年10月3日偵訊時,先證述其在101年
3月2日偵訊時所稱101年3月1日上午6時許,其到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派出所對街後面巷子向兩位男子買了2包海洛因共1000元,且於101年5月8日警詢時指證該兩位男子是林明德及被告等節均屬實在,卻在該次偵訊時又稱其是在10
1年3月1日跟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9656號卷第27頁),並在本院102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1日當天早上我在臺北市○○區○○路派出所對面巷子三角地帶雜貨店那邊跟被告買1包500元的海洛因等語後,復於經提示其上揭101年3月2日偵訊時所證之詞後改稱:我可能忘記了,我被抓當天早上有過去買1包500元,我當天只有買1次買1包等語,再次請其確認後又稱:我可以確定被抓當天是買2包海洛因,我拿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則其就101年3月1日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究係1包或2包、所支付之價金究係500元或1000元等情,亦有證詞反覆之處,自未能以證人陸玉花所證前詞逕認被告確有於101年3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⒊再者,證人陸玉花固於本院102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是
我一個朋友叫做 歐陽偉 的介紹我去跟被告買海洛因,1包50
0元,我男朋友陳錦堂也是有跟被告買毒品,歐陽偉除了第一次介紹我跟被告買毒品認識之後,都是我自己去跟被告買毒品,不然就是我男朋友陪我一起去跟被告買毒品,陳錦堂曾經看過我跟被告買海洛因的過程,因為都是陳錦堂開車載我去買,陳錦堂也幫我跟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惟查,證人陸玉花於該次審理時另證稱:陳錦堂及歐陽偉不知道我在101年3月1日向被告買海洛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證人 歐陽偉業 於本院102年4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東西,我不清楚陸玉花施用毒品的來源,也從來沒有介紹陸玉花去向別人買過毒品,並沒有如陸玉花證稱我曾經介紹他向被告買過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證人陳錦堂亦於本院102年4月11日審理時證述:陸玉花施用毒品的來源都是找朋友拿,我知道他都在萬華找朋友拿的,1個是歐陽偉,1個是 徐偵滄 (音同),我有開車帶陸玉花去萬華東園街、雙園街那邊,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陸玉花當時是下車自己去,我不確定陸玉花回來時有無拿到毒品,我帶陸玉花去萬華時,陸玉花是到萬大路菜市場的1棟公寓3樓,或是民和街1間廟的樓上,因為我沒有碰海洛因,所以我不接觸他們,也不會特別去過問陸玉花有沒有買到毒品,我也有載陸玉花到莒光路派出所附近,我載陸玉花到莒光路派出所對面讓陸玉花下車後,他會自己下車進去巷子裡,至於他是否有買到毒品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幫陸玉花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陸玉花既證述歐陽偉及陳錦堂均未曾見聞被告有在101年3月
1日販賣海洛因之經過,依證人歐陽偉及陳錦堂前揭證詞復未能證明陸玉花所稱證人歐陽偉有介紹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陳錦堂有看過其跟被告買海洛因及幫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為真,自未能遽以證人陸玉花此部分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於101年3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陸玉花之情。
⒋至陸玉花於101年3月1日採尿後,經檢驗確有施用海洛因
一事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公司101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965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依證人陸玉花、歐陽偉及陳錦堂上開證詞既未得證明證人陸玉花施用之海洛因係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購買所得,俱如前述,自未能因證人陸玉花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在101年3月
1日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陸玉花。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李殷君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