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05年度易字第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崑於民國105年3月8日17時22分許,在其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信舍一房內,因不滿同房收容人 王國慶 未整理內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王國慶推倒在地,並徒手及持置物盒毆打王國慶之頭、頸及胸部,致王國慶受有頭部挫、瘀傷及左手破皮等傷害。嗣經王國慶按壓舍房報告燈,舍房主管、科員等人進入該舍房將林正崑帶出,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正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慶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房受容人 王士彬 之證述。
㈣、雲林監獄105年4月26日雲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舍一房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雲林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3紙、雲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施用戒具報告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各
1紙。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2紙、告訴人及被告傷勢照片各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97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與他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牢舍內日常雜務事項發生爭執,縱使被告所述告訴人對分配工作未盡心力為真,那也是個人態度上對於公共事務是否盡責而已,被告實無庸如此怒不可遏,尤其被告自己已是因過往錯誤在監服刑,國家正是要透過矯正制度讓被告慢慢褪去過往習氣,是被告仍如此莽撞,也造成自己再多背負刑責,且也必須面對矯正機關做出若干懲罰(諸如禁止接見),被告實在得不償失,尤其告訴人已有一定年紀,被告則正屬壯年,如果一時失手,會不會造成更難挽回之局面,本院希冀被告日後行事上能更加謹慎,佐以被告未否認犯行,雖願意提出賠償,但最終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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