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陳世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八號駁回其上訴之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詳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雖以鄉愚不知法律,因向友人挪借狀資及輾轉請人撰狀,致延誤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但查所稱情形,其遲誤法定期間仍不得謂非上訴人之過失(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二一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固得聲請回復原狀,然被告在監執行刑罰,因不能自作書狀,仍可由其親屬、選任辯護人或由監獄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期間,即不能謂非因其過失所致者,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無理由。查抗告人 翁基祥 在原審聲請回復原狀理由略謂:伊與其妻俱屬小學畢業,均不諳法律,除委由律師代撰書狀外別無他法,今律師又未為代撰書狀,致遲誤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爰聲請原法院再定期命抗告人補狀云云,經核與上開說明不合,且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自提起上訴後翌日起算十日內為之,係屬不變期間,原法院亦無從定期命其補正,其聲請回復原狀,自屬無理由(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浩因對律法不諳無法書寫上訴理由狀,致使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八號判決駁回,理由所載「聲請人雖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逾期已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故此被告陳世浩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非因過失延誤上訴期限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懇請貴院鈞長准予所請,回復原狀,敘述理由如下:被告陳世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奉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後,對其判決書所認事實認有難謂適法所在,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因聲請人家境清寒,符合政府法律方面的扶助對象,原審時也是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扶助相關訴訟及書狀等事宜,況且聲請人只有國小教育程度,現今又是在律法及訴訟方面屬於弱勢的一族,根本不知該要向何方求助,當事奉接原審刑事判決時,也曾立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代為書寫上訴理由狀的聲請,可是慘遭法律扶助會駁回本人之申請,實感無奈與無助,更倍感無力,因此造成聲請人不會寫理由狀的情況下,遭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所載理由「逾期未補上訴理由」,可律法有明文規定,法官應依職權命補正的函件通知,我們民主國家,是法治社會為基礎,立法精神所在,不外忽情理法的倫理原則,懇請貴院鈞長,以人道的立場,以保障人權,以符合法紀,再給聲請人一次法律救助的機會,准予聲請人所請,彰顯法律平等的立法大義,感謝貴院鈞長認事用法之德政,永銘五內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院字第一三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陳世浩係已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因未補提上訴理由書遭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解釋說明,自得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提起三審上訴之程序。查被告陳世浩以其對律法不諳無法書寫上訴理由狀、因家境清寒只有國小教育程度,於接獲原審刑事判決時立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代為書寫上訴理由狀之聲請然慘遭法律扶助會駁回云云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陳世浩以其不知法律云云為由,致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期間,係屬於被告陳世浩之自誤;至被告陳世浩又以未收到法命補正之函件通知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自提起上訴後翌日起算十日內為之,係屬不變期間,原法院亦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故被告陳世浩以其從未收到法院命補正之函件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亦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逾期之緣由既可歸責於聲請人陳世浩,即不能謂非因過失,而聲請人陳世浩不能遵守期限既係出於自誤,其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