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陳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有關「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共計新臺幣95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共計新臺幣900,000元」。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中理由欄有關「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共計新臺幣950
,000元」之記載,應係「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共計新臺幣900,000元」之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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