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99年度訴字第723號部分】、99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99年度訴字第725號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智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7年6月4日,以87年度易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10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5月1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黃智偉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2年3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1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1年8月5日,以92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六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度六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揭乙、丙、丁案再經本院於93年5月6日,以93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8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於98年8月25日到案配合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7日晚上7時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道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半小時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9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8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黃智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且被告於98年8月25日,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OF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9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於99年8月9日,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
OC00000000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9年8月2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曾於87年、88年間,先後二次,分別因初犯、5年內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本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為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內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
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就其於98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受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8月7日晚上7時,再犯本件上開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且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所述之家庭狀況與目前失業的心理壓力,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