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第2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逸如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
11、3698、3849、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發現黃進發係毒品調驗人口並予以攔查,黃進發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晚間約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進發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3月22日上午9時50分(起訴書漏載「5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106年3月22日1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固亦呈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為281、1772,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年5月1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在卷足稽,然比對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分別為377、1545之數值(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於同年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經檢出之可待因數值有遞減之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於上開兩次驗尿之間,有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情事,而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故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起訴事實為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聲請移送併辦至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0號案件,惟因聲請移送併辦時間晚於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宣判日後,始遭本院退併辦,此有106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併案意旨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宣示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