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聲請人 洪曉娟 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相對人 林聖凱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洪曉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林聖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5月8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曉娟與相對人林聖凱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因家庭開支入不敷出,相對人遂教唆聲請人挪用銀行客戶資金,事後相對人及其家人委請律師以離婚保全家人及小孩為說詞,遊說聲請人偕同辦理離婚,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溪崑工作站辦理時,承辦人員告知離婚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相對人表示立刻去找,返回後即提供書面資料供承辦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辦完後相對人告知聲請人,證人姓名係相對人自己簽的。本件離婚並非兩願離婚,純屬相對人為其他目的誘聲請人所為,且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簽名均由相對人所簽,為虛偽簽署,故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登記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離婚無效。
二、相對人方面:同意聲請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並向本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事件,非屬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表示同意,並陳明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有本院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離婚欠缺法定要件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惟兩造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兩造為離婚狀態,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自為特定之人,並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簽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簽名為相對人所簽之事實,據聲請人提出其母親 王玉梅 109年5月15日所撰通知函、聲請人之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2位離婚證人之簽名均非證人所簽立,而係相對人自己所簽等情不爭執,並同意本件離婚為無效,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離婚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