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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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04年10月至105年
6月間,依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2│105年2│臺灣高雄│105年6│臺灣高雄│105年7│││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日凌│地方法院│月6日│地方法院│月12日(│││條例之│罰金,以新│晨某時許│105年度││105年度│聲請書誤│││施用二│臺幣1,000││簡字第25││簡字第25│載為2日│││級毒品│元折算1日││78號││78號│)│││罪│││││││├─┼───┼─────┼────┼────┼────┼────┼────┤│2│毒品危│有期徒刑3│105年4│臺灣高雄│106年8│臺灣高雄│105年9│││害防制│月,如易科│月7日晚│地方法院│月26日(│地方法院│月30日│││條例之│罰金,以新│間某時│105年度│聲請書誤│105年度││││施用二│臺幣1,000││簡字第38│載為9月│簡字第38││││級毒品│元折算1日││37號│30日)│37號││││罪│││││││├─┼───┼─────┼────┼────┼────┼────┼────┤│3│毒品危│有期徒刑4│105年6│臺灣高雄│105年12│臺灣高雄│106年1│││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7日晚│地方法院│月19日│地方法院│月10日│││條例之│罰金,以新│間6時許│105年度││105年度││││施用二│臺幣1,000││簡字第41││簡字第41││││級毒品│元折算1日││13號││13號││││罪│││││││├─┼───┼─────┼────┼────┼────┼────┼────┤│4│詐欺│有期徒刑2│104年10│臺灣高雄│105年12│臺灣高雄│106年2││││月,如易科│月8日│地方法院│月23日│地方法院│月21日││││罰金,以新││105年度││105年度│││││臺幣1,000││簡字第53││簡字第53│││││元折算1日││89號││89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4│105年6│臺灣高雄│106年1│臺灣高雄│106年2│││害防制│月,如易科│月3日凌│地方法院│月16日│地方法院│月21日│││條例之│罰金,以新│晨2時35│105年度││105年度││││施用二│臺幣1,000│分為警採│簡字第41││簡字第41││││級毒品│元折算1日│尿時起回│14號││14號││││罪││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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