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國輪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詠苓 被上訴人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共同被告之連帶債務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提出之抗辯乃基於其個人關係者,均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無庸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15日、票據號碼AQ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原審共同被告 周定秋 所簽發,並由原審共同被告 程慧年 及上訴人背書,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周定秋、程慧年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周定秋、程慧年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不服,以系爭支票係遭周定秋盜蓋,且周定秋於系爭支票蓋印上訴人大小章並非基於背書意思,及上訴人為公司不得為保證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周定秋及程慧年。則周定秋及程慧年就原審判命其等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原判決關於周定秋及程慧年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程慧年於110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執周定秋簽發,上訴人及程慧年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票款,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伊之用印,係程慧年以辦理靠行車輛之過戶、貸款等理由,向伊取得印章後,盜蓋於系爭支票上,伊自毋須負票款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經確認並非程慧年所蓋,係上訴人前負責人配偶周定秋所蓋,然上訴人並未授權周定秋使用上訴人大小章開立系爭支票,周定秋仍係盜蓋上訴人印章,上訴人毋庸負票據責任,且周定秋於系爭支票背後蓋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目的,係為表彰背書人程慧年係於上訴人公司靠行,並無背書及保證之意思,況上訴人為公司,亦不得為保證等語,並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周定秋、程慧年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周定秋、程慧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上訴人大小章為真正。
(二)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上訴人大小章,係由周定秋蓋上。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上訴人大小章,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上訴人大小章係遭周定秋盜蓋,且周定秋於系爭支票背後蓋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無背書之意思,且上訴人不得為任何保證。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周定秋是否未經授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用印?(二)周定秋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上訴人大小章,是否發生票據法背書之效力?
(一)周定秋有經授權代理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上訴人大小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背書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亦應推定該背書為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背書人確有於票據上背書,倘背書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背面蓋印有上訴人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且上開印章均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憑(原審卷第9頁),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周定秋盜蓋一情,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授權周定秋在日常事務用印,如果是固定支出涉及票據一事,也在授權範圍,但系爭支票並非用於日常固定支出等語(本院卷第86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周定秋係受有限制之代理權,本難認上訴人抗辯盜蓋一情為可信。更何況,證人周定秋到庭證稱:上訴人是我配偶 曾時耀 之公司,因為曾時耀都沒有在公司,故公司章是我保管,我可以自己決定使用公司大小章,就是直接用印,多年來都是我看完覺得可以蓋就會蓋章,曾時耀都知道我自己蓋章,頂多是金額大一點會講,50萬元到60萬元以上會講,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大小章是我蓋的,一開始是程慧年跟我換票,所以我在系爭支票正面簽發,開票時背面沒有蓋上訴人大小章。是後來程慧年表示被上訴人要求系爭支票要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才答應借款,我考量程慧年向被上訴人借款目的,係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我才答應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公司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依周定秋所述,是在知悉程慧年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求,且認知借款用途將用於清償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故願由周定秋自己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借款,並同意再以上訴人作為背書人加強擔保效果,因而在背書欄位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又上訴人會計即證人 吳孟蓁 亦證稱:上訴人大小章都是周定秋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衡酌周定秋為前負責人之配偶,基於中小企業之規範,通常由負責人配偶經管金流之模式相符,而其所述與程慧年借款動機也吻合,自屬可信。則周定秋用印顯然本於上訴人授權且金額也未溢出周定秋可自己定奪之範圍。至於上訴人聲請對周定秋發問「父親曾時耀陳述應該是上訴人固定配合廠商要用印時,不用跟他講,但其他印章使用應該要跟父親曾時耀報告,是否如此」,周定秋雖證述「是的。但這件我沒有講」(本院卷第58頁),然參以本院先行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證人能否自由決定使用上訴人大小章時,周定秋證稱「都不用講,我就是直接用印」、「長年來不用經過我先生同意,但金額大一點會跟他說」(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於周定秋答覆上訴人前開發問內容後,本院再次確認「證人方稱多年來用印都不用經過配偶同意,為何又說固定廠商需要跟配偶報告」,周定秋證述「我被程慧年搞的我腦筋不太清楚,我有的有講,有的沒有講,有的金額大的50萬元至60萬元以上會講,其他的就沒有講」,亦解釋其證述上訴人發問內容係一時思緒混亂所致,並再次證述如前即多年由周定秋自行決定用印,金額大一點始會詢問曾時耀,是從周定秋證述過程可見,周定秋雖附和上訴人發問內容,然此應係周定秋迎合之答覆,自難予以採信。基此,周定秋之證詞顯然與上訴人抗辯有以日常事務之性質限制周定秋就支票用印權限之說詞不符,無法佐證上訴人之抗辯,反與上訴人抗辯相左,且上訴人亦無其他舉證,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應認周定秋有經授權代理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上訴人大小章。
(二)周定秋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上訴人大小章,發生票據法背書之效力:
1、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背書之上方雖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左上角亦載有「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等文字,惟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並不影響背書人轉讓票據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以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是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其在票據上背書,即應照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周定秋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上訴人大小章,僅係為表彰程慧年靠行於上訴人,並無背書及保證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查,觀諸系爭支票上訴人大小章用印情形,周定秋係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內,蓋印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系爭支票背面並無任何註記,有系爭支票影本可參(原審卷第9頁),周定秋雖未精準蓋印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內,然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者,其背書僅須於票據背面為之,並無一定位置,且依前揭說明及票據法第12條規定,「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並不影響背書人轉讓票據權利之效力。是依系爭支票文義,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上訴人大小章,形式上即已合於票據法有關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支票負擔保付款即負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以其用印目的非為背書抗辯毋庸負擔背書責任,自非有據。上訴人雖又抗辯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依上揭說明,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並非法所不許,故上訴人在票據上背書,仍應照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以此為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靜筠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