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陳重揚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庭和 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並辦理公證(下稱系爭協議),載明兩造各出資2分之1共同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同意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下稱系爭協議),並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已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卻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侵奪原告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妨害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並辦理公證,然系爭土地實則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林景元 (已歿)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陳風春 ,於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2人購得系爭土地後,林景元將其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風春則將其購得應有部分2分之1逕轉贈與被告,故於78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名下。嗣於100年間陳風春告知林景元之子即原告多次爭執系爭土地登記問題,被告乃聽從陳風春安排,於100年12月8日協同原告至上揭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辦理公證,因辦理公證時僅著重約定共同出資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半,並未留意其餘約定文字,兩造間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而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故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亦以「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於76年10月11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 吳聲雲 訂立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似此情形,於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始終似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亦於法有違」,揭示借名人未曾登記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難認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於起訴前依據系爭協議約定,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協議後,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120頁),然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參(審訴卷第55頁至第69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便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協議且嗣經原告終止,原告仍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原告以上開事由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本難認有據。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仍表示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無其他請求權基礎主張(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即屬無理由。
(三)況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協議等語,然而:
1、兩造雖於100年12月8日簽立內容載有「立協議書人陳重揚(以下稱甲方)、林應專(以下稱乙方)茲就合資購買土地事,雙方合意協議如下列:甲乙雙方於民國77年9月29日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正(甲乙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89平方公尺。是時雙方同意以甲方為名義人登記所有權。甲乙方雙方合意上開土地之使用、管理、收益由甲乙雙方共享,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上開土地。俟將來出售後,其價金各取得二分之一(以下略)」之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理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訴卷第71頁)。而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是以系爭協議書固推定為真正,然此僅在推定兩造曾於公證人處作成該等內容之文書而已,至於系爭協議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不得爭執,仍應由本院判斷之。而關於契約之解釋,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原告如何與被告接觸、認識,為何與被告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如何尋地,以及僅以被告1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亦即為何必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背景事實,經法院闡明發問,原告並未補正說明以及提出佐證,僅以已有系爭協議為其依據(本院卷第30頁)。然而,單以系爭協議而無背景經過說明,法院即無從勾稽系爭協議所載有關兩造於77年9月29日合資買地、各得1/2所有權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內容究竟是否有此事實。
2、況且,反觀被告抗辯:兩造原互不認識,至多知悉原告為林景元大兒子,直至偕同原告至公證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才認識原告。系爭土地實係林景元及陳風春共同出資購買,林景元及我父親陳風春為多年好友,2人常一起購買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亦曾共同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物,以及另筆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我原不知林景元及父親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我名下,係於78年間經父親告知始知此情,父親並告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林景元所有,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父親有意給我。兩造會簽立系爭協議,係因林景元常到父親住家吃午餐,我和父親同住,2人聊天時林景元提及大兒子即原告一直提議系爭土地應該公證,但林景元不急,直至某天父親叫我和原告辦理公證,公證內容為何父親並未告知,畢竟公證內容對父親也不是很重要,只是讓對方安心,我和原告到公證事務所時,原告主動跟公證人說兩造各出一半,我覺得反正一人一半,這就是重點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所提情節甚為詳實,且與原告、林景元、被告與 陳春風 之父子親情、兩造於77年間年紀(原告時年35歲、被告時年32歲,兩造出生日期見審訴卷第21頁、第41頁)相稱之資力等均可互為應照,並無違反常情或突兀之處,反較為可信。則依被告所述情事,系爭協議均為原告一方之言,被告僅順其意配合辦理公證,且意在體現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半,並未著重於原告有出資購買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敘述,更難因此採認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3、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照系爭協議文義使用「甲乙雙方於民國77年9月29日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正(甲乙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壹筆。是時雙方同意以甲方為名義人登記所有權」等字,目的顯然僅在於迎合原告所求有利於自己之背景設定,故記載為兩造於「77年9月29日」合意共同出資買地、被告1人名義辦理登記之內容,然兩造顯然無意於公證之時,再次以意思表示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至於有關「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上開土地。俟將來出售後,其價金各取得二分之一」、「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上開土地」等使用、管理權限,依被告所辯公證內容主要由原告主導(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則該等文字之目的當僅在限縮被告處分權限以及原告意欲取得之權利內容,亦無法反向證認兩造有意於公證之時,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依上,系爭協議所載有關系爭土地由兩造於77年間合資購買,並由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向被告借名登記之內容,顯與實際之事實相左。堪認被告所辯因原告多次藉由真實所有人林景元之子身分,爭吵反對系爭土地全由被告登記為所有人之狀態,為求紛爭盡早落幕,因而順應配合原告之要求,簽署含有上開段落文字之系爭協議乙情可信。基此,原告主張於77年間以合資購買土地之因素,因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固然記於經公證之系爭協議,當非事實,自亦難以佐證原告自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人,則原告進而主張與被告成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協議,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其已終止系爭協議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情,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1高雄市新興區新興三146289.00全部陳重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