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分別為0點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為此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建昌一二一號,為警查獲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物一包(毛重為0點四公克)後,業據被告在偵查中自承該疑似安非他命晶體,係購買後於被查獲日前一日晚間十時許,施用後所剩餘者,已有筆錄可按。而受處分人確因於該日施用安非他命,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微該查扣之結晶體物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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