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0號),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6日及95年5月2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