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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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9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23日7時30分許,見乙○○置放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6號住處前廣場之鐵條及角鐵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該鐵材(約31.5公斤)搬至 丁灯明 所有之農用搬運車上,並利用不知情之丁灯明載運至 陳弘裕 所經營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新銨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890元,並分給丁灯明2000元作為車資報酬。嗣為警循線於97年6月26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灯明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即證人乙○○及證人陳弘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影本4張、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1紙、現場圖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竊取鐵材之價值不高,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坦承不諱,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