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陳貞夫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 陳賢雄
陳順男 陳色惠 陳明欽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6-2A、128-2A、122A、123A(水泥鋪面加樓梯)、406-2A、483A、485A、482A部分面積共計12,1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6-2B、128-2B、128-3B、128-1B、128-4B、127-4B、127-5B、136-2B、136-3B、406-9B、406-14B、406-18B、406-19B、406-20B、482B部分面積共計12,1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賢雄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9-5C、127C1、127C2、128-1C1、128-1C2、128-2C(屋後至檔土牆)、128-3C、129-1C、135C、135-2C、135-3C、151-7C、151-8C、151-9C、244C、406-11C、406-12C、488C、487C部分面積共計18,2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順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9-8D、123D、126-2D、127-1D、127-2D、131D、133D、136D、136-1D、136-4D、406-3D、406-17D、488D、490D部分面積共計18,2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色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2E、123E、126-2E、127E、127-3E、127-4E、128-1E、128-3E、128-4E、135-2E1、135-2E2、135-3E、151-6E、486E、487E、485E部分面積共計12,1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明欽、陳瑞麟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6-2F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土地(共用水塔)維持兩造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色惠、陳瑞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陳賢雄、陳順男、陳色惠、陳明欽、陳瑞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始終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復參酌系爭土地其中之126-2地號土地上有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所設置之水塔,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供兩造共同使用,仍應維持共有,及為發揮其餘土地最大的使用及經濟效益,並准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色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瑞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陳述,同意就分得部分與被告陳明欽維持共有關係。
(三)被告陳賢雄、陳順男、陳明欽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明欽並稱被告陳瑞麟同意就分得部分與被告陳明欽維持共有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所示,其地目多為「旱」「田」「林」,面積共計為73,349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陳賢雄、陳順男、陳明欽、陳瑞麟等人對此亦不爭執;另被告陳色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系爭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土地公山1號、2之5號房屋2間,分別為原告及被告陳順男所有,另有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所設置供兩造共同使用之水塔,其餘其上均為雜木、雜草或供人行走之道路,此業經本院分別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1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依原告及被告陳賢雄、陳順男、陳瑞麟、陳明欽之分割意見,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42165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原告、被告陳賢雄、陳順男、陳明欽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依附圖記載,被告陳順男分得之127C1、127C2之土地,其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316、2,908平方公尺,惟觀諸附圖實際分割結果,127C1之土地面積遠大於127C2之土地面積,明顯將該二筆土地之面積相互錯植,但因均屬被告陳順男分得之部分,於總面積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另被告陳色惠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本院衡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已獲絕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出入之方便性、使用之完整性,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復審酌上開情節,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無不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8,8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6,10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一:105年度訴字第47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旱│194.00│全部│├─┼───┼────┼────┼────┼──────┼─┼─────┼────┤│2│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旱│1,979.00│全部│├─┼───┼────┼────┼────┼──────┼─┼─────┼────┤│3│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旱│82.00│全部│├─┼───┼────┼────┼────┼──────┼─┼─────┼────┤│4│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509.00│全部│├─┼───┼────┼────┼────┼──────┼─┼─────┼────┤│5│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6,159.00│全部│├─┼───┼────┼────┼────┼──────┼─┼─────┼────┤│6│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旱│3,632.00│全部│├─┼───┼────┼────┼────┼──────┼─┼─────┼────┤│7│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412.00│全部│├─┼───┼────┼────┼────┼──────┼─┼─────┼────┤│8│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310.00│全部│├─┼───┼────┼────┼────┼──────┼─┼─────┼────┤│9│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587.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771.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626.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1,358.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3,497.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3,346.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545.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107.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107.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44.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626.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2,827.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1,794.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500.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旱│189.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519.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旱│1,048.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1,634.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旱│2,056.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旱│238.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1,358.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2,105.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941.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2,628.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2,473.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582.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48.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58.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田│1,654.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旱│1,062.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旱│1,445.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旱│223.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旱│1,203.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1,911.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旱│1,208.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3,099.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3,162.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1,499.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7,536.00│全部│├─┼───┼────┼────┼────┼──────┼─┼─────┼────┤││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00-0000│林│3,458.00│全部│└─┴───┴────┴────┴────┴──────┴─┴─────┴────┘┌─────────────────────┐│附表二:105年度訴字第470號││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0069-0││005等48筆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陳貞夫│6分之1│├──┼────┼─────────────┤│2│陳賢雄│6分之1│├──┼────┼─────────────┤│3│陳順男│4分之1│├──┼────┼─────────────┤│4│陳色惠│4分之1│├──┼────┼─────────────┤│5│陳明欽│12分之1│├──┼────┼─────────────┤│6│陳瑞麟│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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