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救字第20號聲請人 陳秉翔 代理人 彭彥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請求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因經濟窘困,無力支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所定聲請費等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核准全部扶助在案,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以為釋明,衡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件復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