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 陳秉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祥謙 等1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等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含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據此,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81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均為11,000元/㎡×總面積(211.48+418.22)㎡×被告吳祥謙應有部分18分之1=384,81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原告對被告吳祥謙確有債權存在之其他證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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