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旻蓉竊盜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林旻蓉前於103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素行非佳,而本次所竊取之物為手機1支,總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於竊取後經警方循線查獲,惜竊得手機已遭丟棄,致被害人無法尋回,且未使用工具,僅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單純,又其犯後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亦與告訴人 康宜琳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8頁),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甫滿18歲、智識程度為高中一年級休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無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旻蓉雖與告訴人康宜琳於本院調解程序達成和解,惟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