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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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非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295號再抗告人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共同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相對人 王春 仍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負擔1/2。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利用再抗告人輕率、無輕驗,就借款部分,宣稱尚有新臺幣1億9,365萬5,000元及利息部分,使再抗告人簽下系爭本票(即原裁定附表所示54紙本票),可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得撤銷,而屬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之借款利息債權既因上開原因而消滅,相對人即不得再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詎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誠信原則。是原裁定未將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廢棄,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三、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記
載利率為週年利率3%,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屆期後,提示系爭本票,並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再抗告人則以:相對人係利用再抗告人輕率、無輕驗,使再抗告人簽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得撤銷,而屬無效等情置辯。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再抗告人上開所辯,係屬再抗告人就系爭
本票債務之存在,有所爭執,此部分應由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蓋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㈢觀諸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形式上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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