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8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慶順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即COMBOCARD)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6年3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86,643元,及應收未收利息(含違約金)2,171元,總計88,814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COMBOCARD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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