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冠徵
甲○ 鄭梅君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由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CARD,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並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付清應付帳款。詎被告至95年5月30日止,累計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94,249元未繳,其中92,866元為消費款,1,383元為循環利息,且被告依約除應給付前述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5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