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伍萬捌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1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日繳款。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按時繳款,至95年9月17日結帳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58,705元、利息5,164元,共計63,869元及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
16.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原告信用卡中心帳務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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