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高國榮 相對人 鄧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迄今仍有定期清償債務,系爭本票之權利即尚未發生,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稱仍有定期清償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