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就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
8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9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家嫻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109年6月2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09年1月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拘役3日,並在
109年9月4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嫻前因於109年1月1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109年6月2日確定;另於緩刑前之109年1月2日,因故意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拘役3日,並在109年9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僅距10日,且均係在同一店家( 屈臣氏 內湖門市)內竊取架上物品,又除上開案件外,尚另於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及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