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仁(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陳良榮 均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2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南港車站B棟地下一樓停車場,因認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為防疫專車,不宜在該處排班載客,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牢~雞掰」、「幹你老母雞掰」(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深感受辱。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