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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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雄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福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03年7月2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證人 劉庭旭 、尤文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
3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打火機、寶特瓶各1個、寶特瓶內所剩汽油、棉被燃燒殘餘物各1件等在卷可稽,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力華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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