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亞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亞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亞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而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指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09月06日│101年09月02至03日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411號│字第541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752│101年度審訴字第3752│││事實審││號(協商判決)│號(協商判決)│││├────┼──────────┼──────────┼──────────┤││判決日期│102年03月08日│102年03月0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雄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5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決│102年03月08日│102年03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