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晴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晴帆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晴帆(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 黃立杰 ,致告訴人黃立杰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勢,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對在旁之告訴人 王偉溢 辱以「 王八蛋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王偉溢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黃立杰、王偉溢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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