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昌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帝王食補西門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6日1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東前街口時,與DOANVANTOAN騎乘並搭載 莊永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DOANVANTOAN、莊永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蔡昌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8頁、第48至49頁)。
㈡證人DOANVANTOAN、證人莊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14之1頁、第23至34頁)。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5頁、第16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8頁、第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即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且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水電、高中畢業之工作、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