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告 杜威霖

被告 周揚智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4時50分許,在空軍一號雲林縣斗南站以貨運交寄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欺騙原告,原告不疑有他,於11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被領轉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述行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為準備就讀研究所之學生,具一定學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卡與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會被作為詐欺不法使用,卻仍交付金融卡與密碼,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其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3年2月間仍為延畢之大學4年級學生,因不想再向家裡要錢就讀研究所,乃尋找打工機會。LINE暱稱「雲朶 舒蕾 工作審核員」、「 蕾蕾 」之人表示須提供銀行帳戶、身分證及存入6萬元才可以打工,被告乃辦理貸款,將貸得款項6萬元分次匯入LINE暱稱「龍兄」、「 張宏凱 」指定之帳戶,再依其等指示,花費8,000元辦理新手機,寄送新手機及SIM卡、提款卡,並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權限帳密。「張宏凱」稱2月間會完成使用及歸還提款卡,詎到3月初詢問時,未獲回復,被告調取系爭帳戶明細,始發覺系爭帳戶遭警示,乃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不但損失6萬元及新辦手機之8,000元及每月699元之門號費,更受有銀行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之損害,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且一發覺系爭帳戶遭警示即前往報案,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原告自無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被提轉一空,致使其受有140萬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3年上聲議字第3472號處分書等為證,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尋找工作,聽信LINE暱稱「 雲朶舒蕾 工作審核員」、「蕾蕾」、「張宏凱」等人所言,交付系爭帳戶,且亦受騙6萬元、辦理新手機,亦為受害人,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LINE暱稱「雲朶舒蕾工作審核員」、「蕾蕾」、「張宏凱」之人素未謀面,且對於打工工作之內容為何?何以須要於未曾謀職成功前即先交付款項、帳戶資料等均未為詳實之瞭解,即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銀權限,顯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甚為輕忽草率,未盡任何查證之責,應有過失。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被告為9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23歲,準備就讀研究所,應有成年人智識,更應能理解將自已之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他人除可自行領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外,更可利用帳戶為不法之使用。被告於無任何可信賴之基礎下,率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導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告因而被騙匯入款項140萬元,堪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已提供幫助且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非無據。

 ㈣至於被告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犯罪,雖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而認不構成刑事犯罪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而被告辯稱其被詐騙,損失6萬元及新辦手機、門號之費用云云,縱認屬實,亦與其因過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乃屬二事,尚無從據此,認被告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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