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居彰化縣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式兩份)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其母親 林秀羚 (原姓名 林阿笑 )及胞弟 張恆酧 (原姓名 張恒迪 )因不甘林秀羚與營造商 劉明哲 互易,為其等共同居住使用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村段213之9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488號、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45號建物(所有權仍登記為 周麗惠 名義),遭其堂兄 周倍儀 (其伯父 李阿順 之子)謊稱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 張美霞 (由張美霞與 蔡君儀 合資購買取得),復經張美霞於87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訴請遷讓房屋,其等為使能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免於被迫遷離,乃由林秀羚央請劉明哲協助處理。劉明哲遂與甲○○與林秀羚、張恆酧出於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林秀羚、甲○○二人與周麗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訂立租賃契約,無租賃關係存在,竟於87年2月2日收受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後迄同年2月11日開庭前之期間內,由劉明哲擅自盜用其保管之周麗惠印章1枚,以周麗惠為出租人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由劉明哲、林秀羚各保留1份)載稱:
系爭房地由周麗惠「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出租給林阿笑、甲○○,租金五千元,不定期租約」,並在契約內盜蓋「周麗惠」印文2枚,契約末立契約人欄偽造「周麗惠」姓名並蓋用其印文,再由林秀羚與甲○○在劉明哲已代其等所簽姓名後蓋用「林阿笑」、「甲○○」蓋章於其上、而共同偽造周麗惠為出租人名義之上開租賃契約書,遂複製影本推由張恆酧於87年2月11日11時許提出於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麗惠、張美霞之權益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其後,因張美霞將系爭房地轉賣予案外人 李雪吟 ,而李雪吟未能按期清償貸款,經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89年11月22日17時許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其4人為免拍定後被迫點交,除賡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外,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復推由張恆酧於90年1月4日具狀提出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陳報林秀羚、甲○○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不實事項,使對於租賃事實有無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原審院執行處執行人員在89年執字第11
234號拍賣公告附記欄上登載該不實事項內容,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影響不特定人之應買意願,經全部執行程序終結仍乏人應買,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然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為認罪坦承在卷(見原審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卷第24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參之劉明哲、林秀羚於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07號偽造文書乙案審時時亦供認上情屬實在卷(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卷第5頁、第36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54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14頁至第117頁),其等二人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一份可參(見上揭原審刑事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復有原審法院彰化簡易87年度彰簡字第108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資料影本(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58頁)及及89年度執字第11234號民事執行卷宗資料影本(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42頁)。又稽之卷附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其立契約人欄確有被告及其母親與周麗惠之印文,而該租賃契約書影本係由張恆酧提出於原審法院以該不實事項主張其權利,經原審院執行處執行人員在89年執字第11234號拍賣公告附記欄上登載該不實事項內容,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等事實,復有上開87年度彰簡字第108號民事答辯狀及89年度執字第11234號陳報狀影本、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234號拍賣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揆之上開事證情況,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與劉明哲、 李秀羚 及張恆酧共同推由張恆酧向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提出該偽造租賃契約書影本以行使之,顯認足以生損害於周麗惠、張美霞之權益並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確性;而推由張恆酧於90年1月4日具狀提出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陳報不實之租賃事實,致原審院執行處執行人員在89年執字第11
234號拍賣公告附記欄上登載該不實事項內容,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造成無人應買之情形,亦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甚明。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已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說明如次: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㈣刑法第214條規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有未設下限之罰金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最低罰金刑皆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各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㈤本案經就與被告之罪刑有關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㈦綜上所述,本案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與劉明哲、林秀羚與張恆酧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委由張恆酧向法院提出以行使之,而非其親自實施,仍應就張恆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負責。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偽造私文書之原本予以影印,提出影本以行使之,既已表示係行使與偽造文書原本相同之內容,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盜用周麗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中,亦無須另行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與劉明哲、林秀羚、張恆酧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前述,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於犯罪之初,自始出於一個概括犯意,欲連續實施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行為。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乃行為人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故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雖各次行為間隔相當時間,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案被告乃因上開房地本為其母親林秀羚與劉明哲互易,為其等共同居住使用,卻遭周倍儀盜賣予他人,心有不甘,為使能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免於被迫遷離,乃與共犯劉明哲、林秀羚與張恒迪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俾作為其等爾後被請求時得抗辯之憑據,嗣遭遇被訴請遷讓房屋與受強制執行時,果先後二次提出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於原審法院以作為其等得拒絕搬遷之憑據,足見被告與劉明哲、林秀羚、張恆酧等四人係自始即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又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與劉明哲、林秀羚、張恆酧等4人於87年2月間某日,偽造不實內容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書,並推由張恒迪於87年2月11日11時許提出於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行使之部分事實(如前開事實欄所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屬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認被告之行為應成立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理由即屬矛盾,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無不當,而不可採,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不甘家產受騙損失,為維護其產權,無計可施,始誤罹刑章,暨被告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智識程度、生活境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為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法沒收;至於該契約書上偽造之周麗惠署押合計2枚,已因宣告沒收上述偽造契約書而併隨沒收,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參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劉明哲、林秀羚、張恆酧等4人共同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偽造租賃契約書提出於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以致於該法院法官於87年8月25日將該不實之內容登載於87年度彰簡字第108號判決內,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及 周美霞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訴訟當事人以偽造書證提出法院,以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因尚待實體審判法院採認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正犯等人將上開偽造不實之私文書提出於本院彰化簡易庭,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縱因此將之載明於法院製作之判決書內,仍不能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不能與提出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於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執行法院為相等論擬,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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